《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